【案件類型】:確認僱傭關係存在
【判決結果】:原告之訴駁回(我方勝訴)
【案件緣由】:
1. W先生及C先生曾任職於T公司,T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,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W先生等二人終止勞動契約,然W先生等二人主張T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,認為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,並同時請求T公司給付此期間之薪資、提繳退休金等費用。
2. 本所律師受T公司委任,主張T公司因應系統技術變更,導致公司經營業務產生變動,而有調整業務人員之必要,對此,法院依據本所律師提出之證據,並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及組織決策自由,認為T公司確實有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。
3. 再者,T公司雖有調整此業務之需求及減少人員之必要,但在終止與W先生等二人之勞動契約前,T公司有向預計資遣的勞工召開轉任說明會,積極安排轉任至關係企業中,然而,W先生表示希望以資遣方式離開,C先生則是簽署資遣同意書,對此,法院認為T公司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,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。
4. 是此,法院認為T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合法,W先生及C先生與T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,W先生等二人請求T公司給付此期間之薪資等費用無理由,予以駁回,因此,法院判決T公司(即我方)勝訴。
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之要件:
(1) 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。
(2)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。亦即雇主在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,必無處可供安置時,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