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件類型】:確認僱傭關係存在
【判決結果】:原告之訴駁回(我方勝訴)
【案件緣由】:
1. L先生曾任職於A公司,事後遭A公司資遣,L先生主張A公司違法資遣,認為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,並同時請求T公司給付此期間之薪資。
2. 本所律師受A公司委任並查證,L先生曾對同公司的C小姐長期騷擾,經C小姐向A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,並由A公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,發現L先生確有對A公司員工騷擾、侮辱等行為,亦有詆毀A公司名譽的情事,L先生之舉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、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情形。
3. 對此,A公司為雙方和諧考量,決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(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)為由,終止與L先生間的勞動契約,並給付L先生預告期間工資。
4. 法院依據本所律師及A公司提出證據,認為A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合法,L先生請求A公司給付此期間之薪資等費用無理由,予以駁回,因此,法院判決A公司(即我方)勝訴。
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要件(雇主可不預告):
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(1) 歇業或轉讓時。
(2)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(3)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(4) 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(5)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之要件(雇主可不預告):
Ⅰ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(1)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(2) 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(3)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(4)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(5) 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(6)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Ⅱ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